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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分析与防控
    财会信报   日期:2014-02-26

      销售返利是厂家为了鼓励和促进购货方(商家)对本企业产品的销售,根据销售情况而给购货方(商家)一定的利润返还。销售返利方式较多,如由供货方直接返还商家资金、向商家投资、赠送实物、给商家发放福利品,提供旅游等。返利是税收“概念”而非会计概念,会计准则对其无明确规定,按其性质应当列作营业费用。在实践中,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发票开具和价格折让两方面,企业对这两方面的税收风险必须进行控制。  

    一、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  
      销售返利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称之为“返利”,但本质上仍属于价格上的减让,只是因为价格上的减让,需根据供货方年度(或一段时间)销售情况到年终(或结算期)才能决定存在与否和存在多少。在日常实务中,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把销售返利发票开成“劳务费”的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于税法规定,生产企业从销售企业那里取得的返利收入发票有两类,一类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另一类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经销企业向生产厂家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应开具服务业发票,缴纳营业税。
      在实践当中,不少企业往往把销售返利发票开成“劳务费”,该做法存在以下四大税务风险。
      1.生产厂家要多缴增值税。
      “销售返利”实质上就是企业的销售折扣。生产厂家在销售货物的实际收入为扣除“返利”后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而生产厂家取得的“劳务费”返利发票由销售企业单独开具,这显然不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条件。所以,对生产厂家给予销售企业的销售“返利”部分就不允许抵减其销售额,从而增加了生产厂家增值税负担。
      2.销售企业要多缴营业税。
      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销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为生产厂家代开服务业发票时,将按“服务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甚至于还会附征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等,这对于并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经销企业来说,额外承受了本不应当缴纳的税收,大大增加了税收负担。
      3.生产厂家的促销费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因此,销售额与销售“返利”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生产厂家支付给销售企业的“促销费”,即便索取的是符合规定的服务业发票,在企业所得税上也是不承认实际支付的折扣额,也就不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了。
      4.交易双方都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销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果其为生产企业开具“劳务费”发票,就应当是以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其不论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服务业发票还是自开的服务业发票,其发票开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而作为生产厂家,要求销售企业变更发票名称的做法也同样是税收违法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双方都有可能被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折让抵返利的税收风险
      所谓的价格折让抵返利是指生产厂家本应该给商家(购货方)的返利,在商家下次采购商品应支付给厂家的采购价格中进行扣减。例如,甲企业2012年根据年末销售结算,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在2013年2月乙企业向甲企业继续采购商品,价款是13万元,结果甲企业只向乙企业收取3万元货款,其中甲企业把2012年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抵减10万元销售货款。同时,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为13万元和折扣额为10万元的销售发票。采购方的账上以3万元作为13万元货物的实践采购成本。
      不过,以上以价格折让抵返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销售方犯有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基于此规定,本案例中的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为13万元和折扣额为10万元的销售发票,说明甲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进行10万元的价格折让,显然是低于其成本价,涉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受到工商局的检查和处罚。
      2.采购方会出现成本很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异常,将被税务部门定为税务稽查对象,若认定为多抵扣了进项税额会被加以处罚。
      由于本案例中采购方乙企业以3万元作为13万元货物的实践采购成本,即仓库里有13万元货物,而账上只有3万元存货,在实践销售时,乙企业进行结转成本时,只有3万元而不是13万元,则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会很高,与甲企业没有发生以价格折让抵应给乙企业返利的时期相比,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偏高,是一种很异常的现象,很容易被税务当局认为其企业所得税很异常,要对其进行纳税检查。
      同时,由于甲企业与乙企业上一年度的购销合同中有按照一定销售额的比例给乙企业支付销售返利的约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而本案例的乙企业没有进行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即多抵扣了进项税额而将会受到处罚。

    二、销售返利涉税风险的管控策略
      (一)价格折让抵返利的税收风险管控策略
      针对价格折让抵返利的税收风险管控,只要采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写入以下规定即可:当商家完成一定的销售额,而在下一年度或下一次采购货物时给予销售额一定比例的价格折扣。
      (二)在日常实务中销售返利的税务处理应按照以下三种情形进行:
      一是销售返利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经销企业向生产厂家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应开具服务业发票,缴纳营业税。销售方往往凭购货方的合法票据作销售费用或冲减销售收入的处理,这种情形不可以抵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
      二是销售返利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这种情形也不可以抵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
      三是销售返利比照销售折扣进行处理。销售方请购货方到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后,由供货方向购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这样销货方不但可以凭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而少交流转税,而且也可以合法抵减计算所得税的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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